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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4

  近日,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与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公司”)合同纠纷案专家研讨会在京举行。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商业联合会党委书记、会长姜明和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企业代表、律师代表、媒体代表等二十余人参加研讨。

  会议伊始,与会嘉宾聆听了企业代表的发言,听取律师的介绍,并就部分事实问题向企业代表以及律师进行提问,使与会代表对于相关事实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据介绍,2011年3月15日,阿拉丁公司(甲方)和捷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

  协议内容显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上海市新闸路1136弄1号石油天然气大厦房地产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产系石油天然气大厦四楼部分(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约700㎡,乙方于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000万元。该房屋所在大楼大产证办出后,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的具体转让总价及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自乙方首期房款支付之日起的1年内,该房屋产证未能办出,或双方就具体转让条件协商未成、或因其他甲方原因导致该房屋转让未能继续进行的,双方均可终止本协议,甲方除应至迟于首付款支付之日起的2年内偿还房款本金,还需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滞纳金。

  该协议签订后,捷利公司于当月15日和18日向阿拉丁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和700万元,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注明收款事由系“购房款”。

  2011年至2017年,阿拉丁公司以“还款”之名向捷利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共计300万元。2018年5月8日,阿拉丁公司(甲方)、捷利公司(乙方)、孙兴武(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有捷利公司在乙方处盖单,及孙兴武在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但作为甲方的阿拉丁公司并未盖章。后因双方之间产生嫌隙,捷利公司将阿拉丁公司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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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21956号民事判决,判令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返还购房款7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后阿拉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6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473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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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4月23日,静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46337号),驳回了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捷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0日,上海二中院又作出(2020)沪02民终56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显示,上海二中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判令孙兴武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在接下来的专业研讨阶段,各与会嘉宾就上海“阿拉丁、捷利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问题、事件涉及争议担保问题、法院审理程序正义等问题发表意见,展开了激烈讨论。

  中国商业联合会法工委主任付成武分析认为,该案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违反法律程序。其实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共涉及到三个主体两个法律关系,捷利公司与阿拉丁公司双方合作就是投资法律关系,只是表面上体现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从约定到履行都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后期双方达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实际生效,阿拉丁公司并没有实际盖章。在主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协议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在捷利公司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改变法律关系,代替原告确认诉请并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著名法律人、浙江吴英案代理人蔺文财认为,该案重要争议焦点有三点:1、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孙兴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借贷关系的保证责任,这与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标的、法律关系不相符,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超裁审判。2、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原告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正确的判项应当是“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第一项应当是“撤销(2019)沪0106民初463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是改判“一、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海捷利拍卖有限公司10,000,000元;等四个判项。由于二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2019)沪0106民初46337号民事判决书”,等于没有否认一审判决的效力,造成一、二审判决同时生效的后果,具体由一审法院执行还是由二审法院执行呢?程序不公正、何来实体公正?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此案的判决也是罕见的。

  与会专家研讨后共同认为,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协议》、《还款协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捷利公司释明,但捷利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捷利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购房款和购房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捷利公司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与会专家共同表示,二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三处错误:第一、阿拉丁公司与捷利公司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房屋总价,实质上就是一个预约合同,并非正式合同,所以《房地产买卖协议》不成立。第二、阿拉丁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所以阿拉丁公司与捷利公司就《还款协议》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还款协议》不成立。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且明确为前提,现主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故担保人孙兴武的保证责任也不存在。第三、一审法院向捷利公司释明了诉讼风险,但捷利公司仍坚持要求阿拉丁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已査明本案所涉款项性质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同时捷利公司仍坚持其一审诉请的情况下,判决阿拉丁公司向捷利公司归还借款。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不仅代捷利公司修改了诉讼请求,而且也剥夺了阿拉丁公司对借款纠纷的抗辩机会。二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处分原则、违反了辩论原则,剥夺了阿拉丁公司的审级利益。综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中国商业联合会党委书记、姜明会长在会上表示,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部署是时代要求,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在当前,企业发展面临很多困难,要千方百计的想办法,为会员企业服务,保护会员的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招商引资的多寡,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区域内的经营企业,最终对经济发展状况、财税收入、社会就业情况等产生重要影响。姜明最后表示,法治化营商环境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文转载自中国商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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